1)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,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*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。
(2)单位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、辐射工作人员,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。
(7)有健全的操作规程、岗位职责、安全保卫制度、辐射防护措施、台帐管理制度、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。
(8)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。
*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,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符合本条例*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,符合条件的,予以批准;不符合条件的,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。
*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、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,分别向其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
*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,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,并按照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,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。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
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。其中,Ⅰ类、Ⅱ类、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,Ⅳ类、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。
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,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。
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,不得出厂和销售。
*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、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,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
*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,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,到其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。
*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使用的,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,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。